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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先动手与被告人相互殴打致人轻伤之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8-04-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受害人先动手与被告人相互殴打致人轻伤之行为应如何定性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要旨】

二行为人因锁事发生肢体冲突被拉开后,被害人在遭到被告人言语挑衅后,手持条状物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手持灭火器的被告人在反击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之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210日出生,19821026日出生,农民,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681420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争抢客源,在海拉尔火车站售票厅门口相互辱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周围群众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中取出车载灭火器与手持条状物被害人高某某在车站东侧的停车场继续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车载灭火器将被害人高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主要争议问题】

对李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观上,李某某手持灭火器是为了防身,具有防卫意图,李某某在遭受被害人使用条状物攻击之后,进行的未超过必要限度还击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之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致人轻伤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是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在争抢客源的过程中发生争执,后逐步升级为互殴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不法侵害”的前提,斗殴地点、对象都非常明确。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处理理由】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之间发生的伤害行为,系双方矛盾冲突升级后发生的相互斗殴行为。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与高某某发生相互斗殴行为,并非突发事件,而是事出有因,系冲突升级的后果。二人先前因争抢客源,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而后发展到相互辱骂,并扬言威胁打死对方。被人拉开后为逞一时之勇,二人分别到车内寻找工具,并“默契”在售票厅旁边的停车场,高某某遭到李某某的言语挑衅和辱骂刺激之后,被害人动手在先,随后李某某手持灭火器进行还击,致被害人轻伤。

通过以上情节分析可知,首先,二人从最初的言语不合到互相殴斗,矛盾冲突步步激化升级,案件发展的过程与趋势符合常理,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可预见性,并非突发、异常因素,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范畴。其次,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将要离开案发现场时,遭到被告人的言语挑衅和辱骂刺激,冲动之下下车与之发生打斗,被告人存在挑衅行为和过错,双方行为具有主动性和不法侵害性,不属于正当防卫中对不法侵害的被动防卫性行为。再次,被告人与被害人被路人拉开后,二人扬言威胁对方,而且分别到各自驾驶的汽车寻找工具,是为互殴行为准备工具,互为“默契”地在停车场等待对方,证据也可以证实双方对其殴打对象也非常明确,其主观相互斗殴的心态也非常明显。最后,本案被害人虽动手在先,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是否动手在先并不能改变互殴的法律性质。

综观本案,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与案件起因、发展和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不能割裂开来,从冲突矛盾升级到互殴行为产生最后到伤害后果发生之间也存在先后关系,不能仅因被害人先动手,就断章取义地认定被告人之行为系正当防卫。

二、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简言之,正当防卫是客观上排除不法侵害或者保护法益的行为。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之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前提。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具有不法性、现实性和侵害性。如果单纯从片断来看,被害人高某某先动手攻击李某某,李某某在还击的过程中将高某某打成轻伤。但本案中恰恰存在其他因素,被告人的挑衅行为,被害人被动承诺之行为,打斗地点、对象非常明确,属典型的为泄愤而发生的相互斗殴行为。其次,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判断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所持心态,从分析客观行为入手,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即是在遭受被害人的主动攻击后对其进行的殴打行为,此时被告人李某某所持主观心态,便是明确会发生伤害后果,积极追求放任结果发生,即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再次,正当防卫则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特点,防卫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采取措施,加害人对行为多有节制。本案中,被告人恰恰在遭受被害人攻击后,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即未及时逃离现场,也未采取躲避逃跑,及向警方寻求帮助等正当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而是与被告人正当交锋,手持灭火器攻击对方,可见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主动攻击性明显。最后,二人行为之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因为双方行为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而是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双方都不构成正当防卫。

三、相互斗殴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之间的转化,被害人先动手行为未必一定构成正当防卫。

司法实践中,相互斗殴案件中,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但如果一方主观上停止、拒绝互殴继续,或者客观上实施了超出承诺之行为,实践中都认为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不法侵害”的前提,超出相互斗殴行为的范畴,另一方对其反击行为可作为正当防卫来进行评价。例如,互殴过程中,一方停止斗殴、求饶乃至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凶器,使对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对方不承诺对生命和身体的重大侵害,使用凶器一方属不法侵害。可见,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存在不法侵害,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形,自然不属正当防卫。

诸多故意伤害案件中,正确区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行为,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不能将防卫行为认定为相互斗殴,司法实践中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即在二人客观上表现为相互攻击的场合,必须查明谁先发起攻击,先发起攻击的属于不法侵害,先遭受攻击的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先发起攻击的人就必须忍受对方的防卫行为,如果先发起攻击的再次攻击,则属于新的不法侵害,对方可以继续进行正当防卫。如果不能查明谁先发起攻击,就只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双方都可能无罪。

本案中,通过证据可以相对客观还原关键细节,李某某与高某某在售票厅门口被拉开后,相互辱骂挑衅,约半分钟左右,高某某将车停在李某某所驾驶汽车的尾部,随即高某某拿着甩棍走近李某某并攻击其肩部,李某某随后用灭火器轮向高某某,致其头部受伤,斗殴行为随即停止。被害人虽先动手,从形式上看具有不法侵害行为,但其行为属于先前行为的继续,而且具体挑衅性质,属于防卫挑拔,双方有意识有目的地携带工具进行互相攻击,属于相互斗殴行为,应与此情形所述防卫行为相区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与高某某的轻伤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案件发展过程中具有主动性、预见性和不法侵害性,双方主动斗殴意图明显,被告人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公诉科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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